以案释法|村委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责任

发布时间:2024-04-09
来源:中国经济与法

  本网讯(王存晶)案情回顾:2022年12月份,敦化市某村的村民陈某在村子西侧散放自己养殖的11头黄牛。陈某在收牛时发现少了一头怀孕的母牛,最终陈某在位于村西侧约1500米处的公共垃圾场水坑内发现丢失黄牛的尸体。该水坑的深度不详,牛死亡的垃圾场内除了水坑之外,现实状况为各种废弃物成堆,潜在很多不确定的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村委会未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与村委会对于母牛死亡时的价款进行协商,按照该牛死亡前的市场价格25000元确定损失数额。

  法院审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养殖的一头母牛在其村垃圾场内死亡,该垃圾场系村委会为了全村的环境卫生指定为全村统一管理使用的公共垃圾场,村委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责任主体对该垃圾场负有管理义务。虽然,村垃圾场不是封闭式管理,但根据垃圾场的现状及周边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是不争的事实,为了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村委会作为管理人应当在垃圾场周围设置警示标牌等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提醒全村村民及养殖户禁止在垃圾场周边活动或自由放牧,加强自我防护意识,管理好自己的财物(包括牲畜等)。村委会对案涉垃圾场未采取管理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村委会对陈某的牛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牲畜,根据敦化市人民政府封山禁牧的通告要求,提倡舍养牲畜,严禁自由放牧。陈某作为村民,应当明知该村西侧有垃圾场及水沟,而陈某在垃圾场附近自由放牧,主观上对自己黄牛的安全放任不管,其作为牲畜的管理人未保护好自己的财物,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自身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参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母牛死亡时的价款,酌定村委会赔偿陈某经济损失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已一审生效。

  法条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

  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饲养动物应履行的义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法官提醒:在乡村振兴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打造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乡村环境,将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民生问题作为乡村公共服务的重要项目,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实际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机制,才能使村民的居住环境进一步得到改善,生活水平质量不断提高,村容村貌日益干净整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为村民提供良好的服务环境,广大农民群众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应当建立良好的民风,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减少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共建美丽宜居新农村。

  供稿单位:敦化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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