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郭建杭 北京报道
自2018年农商行“强化公司治理年”开启及银保监会制定《农合机构股东股权专项排查整治三年规划》至今,已实现了排查整治全覆盖的工作目标。不过,农村金融机构的股权治理任重道远,监管部门对农村中小银行的股权治理正在从多角度“围堵”不合规之处。
《中国经营报》记者注意到,除了对不得代持银行股权做出明确监管规定之外,在近期的法院判例中,银行实际出资股东向代持人追讨权利的要求,也被法院驳回。这意味着,银行股权代持的最后一个漏洞或将被封堵。
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峰峰信用联社”)出现了代持股东以在峰峰信用联社的股金为担保,为借款企业提供担保,承诺借款企业如逾期,同意将所持股金转让后偿还借款。但在借款企业借款即将到期时,实际出资企业向代持股权的股东追索权利,要求进行股权变更的情况。
目前,一审、二审后法院对于实际出资人的代持行为均不予认可。
值得注意的是,峰峰信用联社不仅出现股东股权代持情况,同时出现一笔涉及房企抵押的违约贷款中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不符的情况。对于上述判例及风控审核等问题,峰峰信用联社方面始终没有正面回应。
股权代持争议
2019年11月19日,河北湛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清实业公司”)向峰峰信用联社借款2000万,借款期限至2020年11月18日。同日,天津海盟鼎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鼎贸易公司”)、河北邯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煌贸易公司”)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若不能如期归还,自愿同意将所持股金转让后偿还借款。
以上两家企业海鼎贸易公司及邯煌贸易公司均为峰峰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股东。
根据两者分别向峰峰信用联社出具的《承诺书》,自愿用存入峰峰信用联社的股金(海鼎贸易公司股金金额1300万元、邯煌贸易公司股金金额1260万元)作为该笔借款业务的质押担保,如湛清实业公司的借款不能如期归还,同意将股金转让后偿还借款。
然而,这笔股金担保“中途生变”。邯煌贸易公司所质押的1260万元股金,遭遇了实际出资人对于“擅自抵押处置股金”的异议,实际出资人起诉要求变更股权。
根据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峰峰信用联社获邯郸市银监分局批复同意向社会公开募股。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在2016年4月15日通过公司的邯郸分公司向邯煌贸易公司支付了股权的购买款。
2016年4月20日,邯煌贸易公司在峰峰信用联社分两次争取到共计1260万元认购股金。即日,邯煌贸易公司向峰峰信用联社签署《声明》:“投资入股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均为自有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存在以借贷资金入股或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等违规情形。”同日,邯煌贸易公司分两次将1260万元汇入峰峰信用联社账户。
这笔股金的实际出资人冀中能源物流公司,与代持人邯煌贸易公司双方就委托持股事项补充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确认邯煌贸易公司登记在峰峰信用联社的1260万元股权属冀中能源物流公司所有,邯煌贸易公司对前述股权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其仅代冀中能源物流公司持有股权。
再次回到湛清实业公司的借款担保中来。
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在2020年初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将邯煌贸易公司起诉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对于代持人将代持股权进行担保或抵押的处置动作的异议。冀中能源物流公司陈述认为,“原告(注:冀中能源物流公司)有权决定涉案股权的质押、托管、转让(包括赠与)等事项;被告(注:邯煌贸易公司)以其名义代表原告持有涉案股权对应额股东权利,非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处置涉案股权或以涉案股权设定担保,或者进行其他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被告另需根据原告要求将涉案股权转移至原告或其指定第三方名下;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初立案,驳回了冀中能源物流公司的诉求。在一审被驳回后,其再次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二审仍被法院判决驳回。
而涉及到湛清实业公司的借款担保问题,法院判决,“邯煌贸易公司为偿还借款所承诺的股金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之价款在诉讼请求第1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贷款审核的“漏洞”
公开信息显示,峰峰信用联社成立于2007年,注册资本金在2021年1月由6336万元变更为5.8亿元。目前峰峰信用联社的股东构成中,企业法人股东持股比例为60%,认缴出资3.48亿元;非职工自然人股东持股28%;职工自然人持股11.95%。
有商业银行相关法务人士认为,商业银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将其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交由他人代持,并将该他人登记为名义股东,但该名义股东因对外负债导致案涉股权并查封执行的,该实际出资股东以其系实际权利人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对于银行股东的股权代持行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该规定中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法院方面的观点认为,“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于银行股权代持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峰峰信用联社此前几年曾因向股东实施分红遭到处罚。在2019年初,因资本充足率不达标的情况下实施现金分红行为,峰峰信用联社收到邯郸银保监局30万元罚款。
记者注意到,峰峰信用联社在股东治理方面出现代持行为外,在贷款审核中也有不严谨之处。
借款人李某生向峰峰信用联社彭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23.19万元(暂算至2020年5月27日,含罚息),但法院审查,借款人李某生自认其是公务员,既未成立公司,也未从事任何贸易活动,本案借款合同是以其向邯郸市众德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名义签订的,该购买钢材的贸易合同是为办贷款才签订的,没有实际履行,该款实际使用人是王某明。
峰峰信用联社彭城信用社要求“用被告(抵押人)邯郸市君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所抵押的不动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之价款进行偿付”。最终该案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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